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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国防动员办公室涉企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6-09-29   浏览次数:   【字体:大中小 】

序号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1 对未按相关规定取得人民防空设计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十一条:人民防空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部委文件】《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人防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与警告。该设计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设计许可资质证书,一经发现,取消许可资质;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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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动办战备规划科
3 对侵占不按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弃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以下罚款。 国动办战备规划科
4 对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罚。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处罚款数额5%以上和10%以下的罚款。
【部委文件】《人防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第三十二条:对于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责令改正,并可对发包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2001〕国人防办90号)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内行审查的原则。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考核认定的设计审查人员,或者委托已取得施工图审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2001〕国人防办7号)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第十三条: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监理工程师证书并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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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行政法规】《人民防空工程条例》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其他地下空间防护部分质量进行监督。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防护设备必须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防空地下室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部门规章】《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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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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